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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3 条公司以其本公司所在地为住所。本法所称本公司,为公司依法首先设立,以管辖全部组织之总机构;所称分公司,为受本公司管辖之分支机构。第4 条本法所称外国公司,谓以营利为目的,依照外国法律组织登记之公司。外国公司,于法令限制内,与中华民国公司有同一之权利能力。第5 条本法所称主管机关:在中央为经济部;在直...